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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待所游泳池内游泳溺水身亡 招待所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06-6-12 7:58:50 作者: 来源:
第二,死者张俊生及其近亲属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死者张俊生已年逾花甲,退休在家,在其未拥有经过专业化测试取得的深水游泳合格证的情况下,到具有高度危险的游泳池游泳,本应格外谨慎小心,但却在陪伴者不在身边时,贸然进入水深达1.8米的深水区游泳,以致溺水死亡。其女婿在陪伴老人游泳的过程中,远离老人,使张俊生处于一种孤立无援的状态,甚至在张俊生溺水沉入水底时,其女婿仍无察觉。由此可见,张俊生的亲属也存在着疏于对行动迟缓的老人给予有效的帮助和监管的过错,因此,对损害结果,张俊生及其亲属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确认了赔偿责任和承担者后,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一方面要根据民法理论中的“填平原则”,判令侵权者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另一方面还要严格审核证据,减除原告方不合理或人为扩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亲属返京交通费、抢救费等3项为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方按过错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显属过高,法院可依法确定相应的数额;死者亲属雇用专车将死者尸体运回原籍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属人为扩大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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