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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律问题问答

日期:2007-4-18 8:14:31   作者:   来源:

1、我能与没有性能力的丈夫离婚吗?

问:我与丈夫结婚已五年。由于没有进行婚前检查,婚后才知道他根本没有性能力。医生告诉我:这病十分罕见,是先天性的,根本不可能治愈。为了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我多次向他提出离婚,但他坚决不同意,他的家人也百般阻挠,并说告到法院也没用。请问,我能与没有性能力的丈夫离婚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你丈夫根本没有性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应禁止结婚的。

你的丈夫不同意与你离婚,他的家人也阻挠你俩离婚,既不道德,也无法律依据,你可大胆地向法院诉请与你丈夫离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之界限的。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13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为:“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可见,你的情况正好与此相符,你与你丈夫具备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

2、妻子失踪后我想离婚怎么办?

问:我与妻子1996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无子女。1999年妻子辞职离开单位,到上海一家公司任职,但妻子从未告诉过我她在上海的具体工作单位和住址,也很少回家。因我工作很忙,也没去过上海看望她。2001年底,她带走家中所有的存款、贵重衣物、首饰,此后杳无音讯。请问,我想起诉离婚应该怎么办?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你妻子下落不明已起过3年多,你若想离婚无法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你只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至于法院是否判决离婚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如果你不申请妻子为宣告失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至于是否判决同意你和妻子离婚,则由法院依法根据你们婚姻的实际情况判决。如果你同时提出申请妻子为宣告失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4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在你妻子依法定程序被宣告为失踪人后,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你和妻子离婚。

3、离婚后未经对方同意可以改变子女姓名吗?

问:我与丈夫张某于2000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伟(当年7岁)判归我抚养,由张某每月负担抚养费用120元。2001年8月,我未经张某同意,决定将张伟的姓名改为刘伟,跟我同姓。张某得知这一情况后,自当年9月起拒付抚养费。孩子随我生活,我改变孩子的姓名还要征得张某同意吗?张某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的行为合法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可见关于子女出生后姓氏如何确定问题,法律没有作出硬性规定,是随母姓还是随父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但是经父母协商确定下来的子女的姓名,父母中的任何一方一般不得随意予以改变,否则的话,就是把父母双方均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变为自己一人独有,实际上是侵害了对方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至于父母离婚后,父或母一方是否可以变更子女姓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14日发布的《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对此作出过司法解释,即父母离婚时,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子女的姓名,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子女原用的姓名;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改变子女的姓名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

经父母协商确定的子女的姓名,待子女长大成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子女有权决定更改自己的姓名,父母对此不能加以阻止,因为这是子女拥有的一种合法权益。姓名,尽管只是用来区别不同个人的符号,但是有无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却是有无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因而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

但是,一方以另一方擅自改变子女姓名为由拒付抚养费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可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将子女依法送养他人)。所以,一方不得以另一方擅自改变子女姓名为由拒付抚养费。

4、离婚时有过错方要不要赔偿?

问:我和丈夫本来很恩爱,但自从他辞职经商发财后,就开始在外寻花问柳,后来竟然发展到与一女青年同居的地步。这种状况已经持续两年多,我提出离婚,可是他不同意,害怕30万元财产被我分走一半。我现在想通过法律途径来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他给予我一定的赔偿。听说,只要分居满两年后一方提出离婚,法院就会判决离婚。请问是这样吗?另外我的赔偿要求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判决离婚的程序和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该条还列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为了更好地体现在离婚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婚姻法》第46条还规定了过错赔偿原则,即让过错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里的“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婚姻法》已经将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规定为准予离婚的一种具体情形,因此你提出离婚诉讼后,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你们分居已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话,即使你丈夫不同意,法院也应当判决你们离婚。如果你有确凿证据证明你丈夫在外与他人同居,并且确因这一事实而导致夫妻分居和离婚,那么就说明你丈夫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你可以根据他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提出一个适当的损害赔偿数额,法院会依法支持你提出的损害赔偿主张的。

5、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问:今年3月我被劣质高压锅炸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商家赔偿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6万元。前不久,丈夫起诉与我离婚,并要求将该4.6万元补助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问,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答:我们认为,该4.6万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属于你个人财产,而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可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属于个人财产。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受害人因残疾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进而使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而依法从致害方面得到的物质补助,该补助是基于消费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关系而取得,旨在弥补受害人所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你丈夫不是受害人,不得享有使用该款的权利。因此,该4.6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你个人财产。

6、未迁户口的“出嫁女”能否分得责任田?

1996年,我从村里嫁到外村去了,但婚后户口至今仍留在村里。2001年5月,村里公布调整责任田时,把我排除在分田的名单外,并将我原有的责任田收回。村干部说,既然我已嫁出去,就不能保留责任田了。请问,村里的这一做法是否合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你虽已结婚嫁到外村,但户籍仍未迁出,根据责任田分配以户籍所在地为依据的原则,你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得责任田的权利。因此,村里收回你原有的责任田,并在重新调整时不予分配的做法是没有根据的,也是不合法的,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你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民事责任。

7、妻子一定要替丈夫还债吗?

问:5年前,我与郑某结为夫妻。婚后,郑某终年有家不归,也不尽家庭义务,而是长期在外诈骗钱财并欠下巨额债务。他骗得的钱和所借债款均用于自己吃喝玩乐、赌博、摸奖、养情妇等,挥霍一空。不久前,郑某因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绝望之余,我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认定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11083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我清偿其中的30%计人民币3324.90元,并负连带责任。请问,我应不应该承担这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答:这是离婚案件中常见的夫妻债务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郑某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但是郑某借债时未经你同意,且全部借款供其个人挥霍,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根据《意见》第17条的规定,郑某所负11083元债务属其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法院判决你清偿这笔债务的30%并负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你可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通过检察院依法抗诉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8、生女孩后经常挨打该怎么办?

问:我姐姐五年前与我姐夫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一年后,我姐姐生下一个女孩,从此,她就再也没有过上舒心的日子。姐夫经常没事找事,抬手就打,张口就骂,我姐姐整天以泪洗面。因为害怕父母知道,她又很少回娘家居住。这样下去,我担心姐姐会被折磨得不成样儿。请问,有什么办法能让我姐姐脱离目前的困境?

答:这是典型的家庭暴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面对家庭暴力,受暴力伤害的一方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寻求法律保护:一是请求调解和处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你姐姐可以请求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对施暴行为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给予施暴者行政处罚。二是受到严重伤害时,可以请求追究刑事责任。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时,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三是可以提出离婚。四是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实施家庭暴力”是赔偿的条件之一,我国《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9、我只有离婚才能追索孩子的抚养费吗?

问:我的丈夫在3年前曾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他竟丢下5岁小孩,外出打工。现在孩子已到入学年龄,各项开支也越来越多,我能否向他索要小孩的抚养费?有人说只有我同意和他离婚后,小孩随我生活,才能得到抚养费,请问是这样吗?

答:你可以起诉要求你丈夫给付小孩的抚养费。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子女要求抚养并不是以父母是否离异为必要条件的,而在于父母有无尽到抚养义务。第二,由于抚养费纠纷的矛盾往往是出现在父母离异后,故人们更多地强调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和消弱各方对子女的各项义务,这就往往将抚养费纠纷误解为父母离异后的产物。其实,对非婚生子女、被父母双方遗弃的子女所要求给付的抚养费纠纷,法院都应受理并作出支持性裁决。

10、要求增加抚育费行吗?

问:我是一个年仅14周岁的女学生,3年前我父亲和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我随母生活,由父亲一次性支付给我抚养费8500元。1999年我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4670余元,去年母亲又下了岗,失去了稳定的经济来源,而我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则不断增加,我们母女俩生活困难重重。为此,我曾向生活充裕的父亲要求增加抚养费,结果被他以抚养费和教育费已给付完毕为由拒绝。请问,父亲的做法对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教育费用的增加,以往的协议已经不适应现在的状况,所以法律设立了“子女在必要时”适当提高有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规定,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你父母离婚时所订立的一次性给付抚育费8500元的协议,不能妨碍你在必要时向生活充裕的父亲提出增加抚育费的要求。因此,你父亲的拒绝行为违法。对此,你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将依法敦促他履行法定义务,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11、离婚后子女改姓就可拒付抚养费吗?

问:我是一名大学二年级学生。去年8月,母亲因无法容忍父亲与他人通奸而诉请离婚,我选择了随母亲生活,法院判我父亲每月负担我的抚养费230元。今年6月,基于种种考虑,我更改了姓氏随母姓。父亲知道后,以我更换了姓氏为由拒付抚养费。请问,我父亲的做法对吗?

答:你父亲借口你更换姓氏而拒付抚养费的做法是违法的。若你父亲不听规劝,可由你母亲申请法院执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子女姓名是在出生后由父母商定的,随父姓还是随母姓都是合法的。子女长大后,按自己的意愿更改姓氏法律也是允许的。《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既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也不因子女更改姓氏而改变。你已经是个大学生了,完全有更改姓氏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你又是一名无法独立生活的学生,父母理应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所以,你父亲借口你改姓而拒付抚养费是不对的。

12、放弃继承就可不尽赡养义务吗?

问:我中年丧妻,含辛茹苦把一双儿女拉扯大,如今儿女均已成家。不久前,我因病无钱上医院,就向儿子要钱治病,儿子只给了150元。由于钱不够,我又去找女儿,女儿说:“你的房子等财产将来我都不继承,生活费和治病钱我也不分摊。”请问,这种“生不赡养,死不继承”的做法对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在父母年老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凡有赡养能力的子女,都应当在经济上提供必要的帮助,担负一定的赡养费用。同时,子女还应该注重精神上的赡养,孝敬、体贴、关心父母,使老人在感情上得到安慰。

继承遗产是一种权利,可以放弃,但赡养父母是一种义务,不能够因放弃继承权而予以免除。因此,你的女儿以将来父亲去世后不继承遗产为理由,拒绝付给生活费、医疗费和赡养父亲,这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对这种借故逃避履行赡养义务的人,应当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和教育。必要时,你还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令你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13、养母再嫁仍须赡养吗?

问:1969年,我与丈夫因膝下无子,收养了3岁的钟方。多年来,我们省吃俭用,含辛茹苦将钟方抚养成人。1990年丈夫去世后,我嫁给孤家寡人田某。现两人年老体衰,生活十分困难。为此,我找到钟方要求其给予适当资助。钟方以我不是亲生母亲,况且已再嫁不应由其赡养而应由田某扶养为由,拒绝给付钱财。请问,钟方是否仍有义务要赡养我?

答:你收养钟方,双方已形成养母子关系,养子对养母负有赡养义务。你虽已再婚,和田某之间拥有相互扶养的关系,但赡养义务并不能因扶养关系的形成而消失,钟方理应赡养。你年岁已高,缺乏劳动能力,要求钟方赡养合情合理。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你虽不是钟方的亲生母亲,但你将钟方收养,并将其抚养成人,双方已形成养母子关系,养子对养母负有赡养义务。因田某无力扶养你,钟方理应主动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让再婚后的母亲在衣食住行有保障的前提下度过幸福、祥和的晚年。

14、父母打孩子算不算犯法?

问:我的一位邻居从小就不听话,上学后又经常逃学,父母也拿他没办法。有一次,他竟然去偷人家的东西,他的父母知道后,气得狠狠地打了他一顿。从此之后,他每做错事父母都会打他,而且一次比一次重。有人劝他父母不要把小孩往死里打,说这是犯法的。可他父母却说“父母打孩子不犯法”。请问,父母这样打孩子算不算犯法?

答: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封建思想的影响,确实存在着不少父母随意打骂自己孩子的问题。但从法律上说,这种“父母打孩子不犯法”的看法是不对的。

父母与子女之间虽然是长辈与晚辈的关系,但他们在家庭中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只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而绝没有随意打骂子女的权利。每个子女自出生时起,就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他们享有作为一个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受抚养权利和受教育权利,这种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任何侵犯他们正当权益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家长随意打骂子女的行为也是违反法律的。

对于父母打骂子女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的精神,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一般地说,父母打骂子女多数属于管教方法不当。如果后果不严重,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的方法,促使他们自觉改正错误,采取正确教育子女的方法。但是,对于那些经常打骂子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构成犯罪的父母,则应诉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15、我能继承女儿的遗产吗?

问:我女儿与女婿在县城开了一家时装店,由于经营有方,收入颇丰,自己买了住房及小轿车。今年6月24日,我女儿与女婿带外孙开车去旅游,途中发生车祸,我女儿一家三口全部遇难。丧事料理之后,我女婿的妹妹朱某准备以我女婿唯一亲人的身份将我女儿夫妇的遗产全部继承。但有人告诉我,说我作为我女儿的唯一亲人,也有权继承我女儿的遗产。于是我找到朱某要求将遗产平分,但朱某说我女儿嫁给他哥哥就是朱家的人了,我没有权利继承我女儿的遗产。请问,我作为我女儿唯一的亲人能继承她的遗产吗?

答:你女儿一家三口在交通事故中全部遇难,要确定继承权,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你女儿一家三口死亡的先后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如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在本案中,你女儿夫妇是你外孙的长辈,在没有办法确定死亡时间的情况下,只能推断他们两人先于你的外孙死亡。因你女儿、女婿都有继承人且辈分相同,所以应推定他俩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而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你女儿夫妇两人遗产各占总遗产的一半。你女婿的遗产继承开始时,按《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其法定继承人只剩你外孙一人;你女儿的遗产继承开始时,其法定继承人为你外孙和你两人。《继承法》第13条指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所以你实际已取得了你女儿夫妇总遗产的四分之一,而你外孙继承了四分之三。

本案中,按照你外孙最后死亡的推定,他的遗产应当由他的继承人继承。而其外祖母,也即是你是他唯一活着的法定继承人,因而,你外孙的遗产应由你全部继承。所以,你女儿夫妇的共同遗产应全部由你依法继承。

至于朱某,由于没有继承权,因而无权要求继承你女儿夫妇的遗产。

16、承包权能继承吗?

问:去年初,我父亲中标承包了村委会的橘园,承包期为10年。承包后,经我父亲及全家人精心管理,果树长势良好,年终收入颇丰,并按合同交清了利润。前些天,我父亲死于车祸。现村委会提出重新投标,我认为父亲对果园的承包权应由自己继承。请问,承包权能继承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的标的只能是财产,而你父亲承包果园享有的是经营管理权,是一种财产使用权、收益权,而并非财产所有权,因此,你父亲生前的承包权是不能继承的。《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此外,为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按照上述规定,结合你所述情况,你父亲承包期未满死亡,如果你有能力承包,并要求继续承包,村委会应当准予,但要求依法变更承包合同关系主体,重新确立承包合同关系。

17、胞兄的房屋可以由外人继承吗?

问:1987年,我父母先后病故,我与胞兄对祖传的10间瓦房进行分割,每人分得5间。1996年,胞兄一家遭遇车祸,他和独生儿子不幸死亡,我嫂子也被子撞成了“植物人”。嫂子被她的母亲李某接回娘家。今年8月,嫂子也去世。李某说她为嫂子欠了一大笔债,嫂子家那5间瓦房应由她继承处理。我认为李某虽然在侍奉我嫂子方面做得不错,但她是我嫂子的母亲,她负有这样的义务;那5间瓦房毕竟是我们禹家的房产,不得由外姓人继承。请问,我的观点正确吗?

答:你胞兄所继承的祖传房屋5间,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1996年,你胞兄和他的独生子在车祸中同时死亡,那5间瓦房的一半为属于你嫂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系你胞兄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你嫂子作为你胞兄遗产唯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你胞兄遗留的2.5间瓦房后,实际上分给你胞兄夫妇的5间瓦房全部成了你嫂子的合法财产。你嫂子死亡后,那5间房成了她的遗产。由于她的配偶、独生子已先于她死亡,她的父母作为她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又依法成为那5间瓦房的所有人。这样,往日你们禹家的祖传房产,如今确实成了别姓人的合法财产。

18、遗嘱可对宅基地进行分割吗?

问:2002年5月,我村村民李某立下一份遗嘱,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分割。遗嘱中写明:4间瓦房由其儿子继承,现有的15000元现金和4间瓦房的宅基地由其女儿继承。不久,李某去世。今年初,李某之子打算将4间瓦房拆除,另盖楼房,但李某女儿提出异议,认为宅基地归自己所有,并加以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请问,农民可以通过遗嘱对宅基地进行分割吗?

答:这是公民遗产的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的遗产包括以下内容,即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财产继承中,公民只能处分其个人所拥有的上述范围内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经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建房,对该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不得擅自出卖、出租,即使在原宅基地建房,也得重新获得批准。本案中,李某对其15000元现金和4间瓦房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因而对其处分是有效的,但由于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李某可以处分的个人财产之列,李某无权在立遗嘱时对宅某地进行分割,其遗嘱中涉及的将宅基地转归其女儿所有的部分,因损害了集体的利益而无效。李某的女儿不能以遗嘱为凭主张对宅基地的所有权。

19、我们能收养这两名女孩吗?

问:我们夫妻俩今年都刚满30周岁,只有一个男孩。由于两人都比较喜欢女孩,加上家庭经济条件相当好,一直想收养一个女孩。今年2月,我和爱人到当地的福利院联系,经福利院同意,我们选中了两个均不满14岁的小女孩,都是弃婴。当我们准备去办理收养手续的时候,有人说我们不符合收养条件,不知这种说法对不对?如果可以收养,应当办理哪些手续?孩子的户口怎么办?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另外,作为被收养人则应当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是丧失父母的孤儿,也可以是找不到生父母的的弃婴和儿童,或者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原则上,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同时,《收养法》作了例外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由此可见,尽管你们已有一名子女,但由于你们已年满30周岁,有抚养教育能力,加上两个女孩都是不满14周岁的弃婴,根据《收养法》的上述规定,你们可以收养。此外,若两个女孩中有已满10周岁的,还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在收养手续上,根据规定,你们应当亲自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从登记之日起成立。鉴于你们收养的是弃婴,民政部门在登记前将予以公告。同时,福利院、被收养人和你们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话,可以订立收养协议;若任何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还应当到公证部门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成立后,你们可以直接到当地公安部门为两个女孩办理户口。

20、离婚后收养关系还有效吗?

问:我结婚后,由于丈夫王某先天性无生育能力,后我们共同收养了孤儿小海。前年我们因家中矛盾协议离婚,小海跟我生活,但王某至今没有给小海一分抚养费。我所在的工厂生产不景气,独自抚养小海很困难。眼看小海该上中学了,我多次找王某协商,王某说小海不是他的亲生儿子,他已经和我离婚了,和小海没了收养关系,没有抚养小海的义务。请问,他的这种说法对吗?

答:这是一个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子女,夫妻离婚后,原来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若收养关系有效,不管未成年养子女是否跟养父共同生活,养父都有支付给养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你和王某离婚时,王某并没有和送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因此王某在小海成年以前不得单方面解除收养关系,王某说离婚了即没有收养关系,是不正确的。养子女属拟制血亲,养子女同亲生子女的权利地位是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可见,王某仍有抚养小海的义务,应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为此,你有权以小海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承担抚养义务,或建议送养人解除与王某间的收养关系,你独自一人收养小海。送养人和王某达不成解除收养协议的,送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21、善心收养弃婴为何反被罚?

问:前不久,已有一3岁儿子的村民陈某到县城走亲戚时,发现路旁一个大纸箱内放着一刚出生不久被遗弃的女婴,顿生同情之心,遂将其抱回家收养。没想到近日计生部门以超生为由对陈某进行了处罚。请问,为何善心收养弃婴反被罚?

答:计生部门以超生处罚陈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无子女;二是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是年满30周岁……根据这一规定,已有子女的陈某无权收养他人子女。那么对于弃婴如何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9条规定,被遗弃的婴儿、儿童和孤儿,在暂时无法查明其生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时,由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相关法律还规定,即使是符合收养条件者收养弃婴,也必须由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查找婴儿生身父母无着落的证明,方可办理收养公证登记。

本案陈某已生有一男孩,不符合收养条件,其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律政策,因而要受到处罚。

22、已将超生子女送养他人,还应缴纳社会抚养费吗?

问:我于去年底超生一女,邻村一对不孕夫妇听说后找上门说想收养。于是,我和丈夫商量后与那对不孕夫妇签订了“收养”协议。今年3月上旬镇政府向我和丈夫下达了处罚通知,要求缴纳社会抚养费8000元。请问,超生子女送给不孕夫妇,还应缴纳社会抚养费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做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从前述规定看,你和丈夫超生的女儿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你和丈夫也不符合送养人的条件;同时,你们与不孕夫妇签订的“收养”协议未到民政部门登记。因此,无论从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来讲,你们和不孕夫妇之间发生的送养收养行为都是无效的。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收养法》第19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规定:超生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说你与丈夫的送养行为是无效的,即使是有效的,也不能改变你与丈夫超生子女这一客观事实,因此,你们应当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

23、孩子借钱谁来还?

问:我开了个小杂货店,生意较好。上个月,中学生李冉(14周岁)为帮助同班的困难学生,背着他父母向我借300元钱,考虑到我与他父母关系较好,就借给他了。当时李冉写了借条,言明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我找李冉要钱,他说还没有要到钱,无法偿还。我只好找其父母要,可其父母则以儿子借钱时未征得他们同意为由而拒绝偿还。请问,李冉父母该不该替儿子还这笔借款?

答:这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只能实施一些与本人生活或学习相关、本人智力能够理解并预见其相应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不大的民事行为。如果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则应当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学生李冉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背着父母向你借钱且数额较大,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因而其借款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李冉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有义务替孩子偿还借款,而你明知李冉借钱未征得父母同意,仍然出借,你也有一定的过错,当负一定的责任。所以,你只能要求李冉父母偿还大部分借款。此事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以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24、民间借贷可否要求利息?

问:2003年3月,我同事向我借了2万元现金,出具了借条,并未言明利息。今年4月,我向同事索要借款,他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我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付息,可又听说这种借款不能要求利息。请问,我可否要求同事支付利息?

答:公民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你与同事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所以不能要求他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你同事不按期偿还借款,你可以要求你同事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25、我是否享有购房优先权?

问:我于2002年5月承租郑某的房屋,租期3年。两个月前,郑某说想出售房屋,经协商我们达成协议,郑某同意以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分两次付给郑某房款共计6万元。上个月郑某找到我说他的房子卖亏了,要我再增加5000元,否则他就要以8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别人。我听后非常生气,就说:“我们之间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你随意违反合同不太合适,我和家人商量一下,一周内给你答复,我们再作决定。”当时郑某表示同意。三天后我带着2万元现金(已付6万元)找郑某时,他说前天已经以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王某,并且已经办过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我说我们原来有买卖合同在先,郑某说他与王某已办完过户手续,收你的钱退还给你就行了,我不同意,也不知道怎么办。请问,我和郑某的买卖合同与郑、王之间的买卖手续哪一个具有房屋有权属变动的法律效力?我是否享有购房优先权?

答:登记公示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属变动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房屋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商品买卖合同,要想使房屋权属变动,必须履行登记手续。你与郑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你们双方有进行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产生房屋权属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是,虽然该协议不能直接产生房屋权属变动的法律后果,它毕竟是你们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达成了协议并付了大部分房款。郑某擅自违反协议的做法也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至于郑某将房屋卖与王某,并已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本案中,郑某从通知你想出售房屋,到与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提出价格变动,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在你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且郑某在同意一周后再作决定的情况下,提早将房屋出售给王某。这样,郑某的行为显然侵害了你的“优先购买权”,虽然其与王某办理了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权属变动手续,但因该权属变动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你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宣告郑、王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以实现你的优先购买权。

26、违章房屋买卖有效吗?

问:邱某携妻儿由外地来本市找工作,由于住房一时难以解决,于是邱某决定,先在市郊租间平房。恰逢郊区退休工作高某急欲卖掉自己搭建的临街私房(此房未办理产权证),于是邱某随即与高某订立了一份私房买卖合同,最后以5000元买下此房。

邱某在该处居住四个月后,当地的房管部门通知邱某,现住的平房属违章建筑,且该地已被划归为本市近期旧房改造工程范围之内,限邱某一个月拆除该房。于是,邱某找到高某,要求高某退还自己的5000元房钱。而高某却认为,双方事先订有私房买卖合同,不能随意反悔,于是双方发生争执。请问,邱某购买平房是否有效?

答:这一纠纷的关键问题在于邱某购买这处违章平房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如果邱某购买的这处平房确认为违章建筑,则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私房管理条例》第6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第9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的规定,邱某、高某双方虽订有买卖协议,但他们的协议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之规定,邱、高两人的这种买卖行为在被确认无效后,高某应将5000元房钱返还给邱某。

27、过期农药能销售吗?

问:日前,我在农资站购买农药时,发现柜台上公开销售注明了“过期农药”字样的农药。我很惊异,明知是过期农药,还敢销售,这不违反国家规定吗?我向农资站询问,农资站的工作人员答复说,这些农药已经经过检验,还能使用,可以对外销售。请问,这是真的吗?

答:国家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2条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药检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所以,在农资站看见公开销售注明了“过期农药”的农药,也就不足为奇。但是商家必须向买方说明此农药已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并有检验报告,且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超过此规定期限,却仍在销售“过期农药”的,就属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了。购买此类农药时,应到国家指定的信得过的单位购买(如农资站等),不要到流动售货摊点个体经销处购买。

28、孩子将手表送人我能否索回?

问:近日,我11岁的儿子将一块400余远的手表赠送给了他的好同学。我获知后非常生气,我想将手表要回来。请问,我有权索回这块手表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对此所作的解释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你儿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父母同意,将价值400余元的手表送给同学,此行为已属较重大的民事活动,与其年龄和智力水平是不相适应的。因此,可以认定其行为系《民法通则》所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即该赠与行为无效。

综上,你有权索回那块手表。

29、故意不告知赠与物瑕疵致人损失要不要赔偿?

问:2004年10月,郑某将自己的一辆农用马车赠送给好友余某。前不久,余某在驾驶该农用马车时,因刹车失灵翻车而致重伤,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事故的原因是刹车的一颗螺丝掉了,导致刹车失控。原来郑某在赠车前一个月已发现刹车螺丝因严重抖动而跌落,郑某仅用一根铁丝将刹车固定。郑某送车给余某时,为检验其驾驶技术,故意不将这一情况告诉余某。请问,余某能否要求郑某承担赔偿责任?

答:可以肯定,余某有权要求故意不告知赠与物瑕疵的郑某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表面看来,赠与合同作为单务无偿合同,受赠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赠与人除依约给付赠与标的物外,原则上也不承担赠与物的瑕疵责任。同时,考虑到若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标的物存在瑕疵,将给受赠人带来较大的损失。为了使受赠人得到法律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郑某故意不告知农用马车瑕疵尽管不是出于恶意,而是为“检验余某的驾驶技术”,但这一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造成了受赠人余某损失,因此,郑某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0、代写欠条就要代为还款吗?

问:2001年7月,车主李某与买主王某经我介绍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价款为47000元。因所带钱款不够,王仅付了40000元现金,为促成交易成功,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我应车主要求以自己的名义给李某写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我当时的身份是介绍人,谁知买卖双方事后发生争议,王某拒付所欠款项。为此车主于近日转而向我追索该7000元欠款。请问我有义务代为还款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就是说,债务人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王某欠李某7000元车辆交易款,在双方同意下,你以自己的名义写下欠条,属于债务人王某将合同的部分还款义务(欠款7000元)转移给你,并经债权人李某同意。对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在王某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债务发生转移,你就成了李某新的债务人。因此,你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31、偿还已过时效之债能否反悔?

问:我和黄某曾是中学同学,平时关系较好。2002年6月,黄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但是后来他一直未还款,而我碍于面子也没向他要。直到去年12月,我因装修房子需要用钱,而向他讨要,他还了我5000元。后来,我再向他讨要余款,他就以其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再还了,还让我把钱还给他。请问,我是否要把5000元钱还给他?

答: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而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权利人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除,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此时,若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权利人有受领权且受法律保护。所以,你无须返还。

32、为躲避骑车人致使乘客受伤,责任谁担?

问:我是一名公共汽车司机。几天前,我行车到一个十字路口,前方正好是绿灯,我就跟着前面的车往前开。这时,突然刘某骑自行车闯红灯横插过来,我紧急刹车,刘某下车未及摔倒在地,但没有受伤,而车上一位靠过道坐的老同志王某一下栽倒在地站立不起。经医院检查,王某膝盖骨折。现在,王某让我们公交公司赔偿损失,我们认为赔得冤枉。请问,这损失应当由谁来赔?

答:你们公司有义务先赔付王某的损失,在赔付后有权利向刘某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王某乘坐你们公司的汽车,即与你们之间建立了运输服务合同,他在接受你们的运输服务时,你们有义务安全、准时地将他送到约定地点。在运输途中非因乘客过错造成乘客伤害的,作为服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你们公司应当赔偿王某的损失。

然而,,你紧急刹车导致王某摔伤的直接原因是刘某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的过错行为所致,应该说,你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对摔伤王某有过错,应当负担王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所以,你们公司在赔偿了王某的损失后,有权向刘某索赔向王某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

33、小孩横穿公路致人受损该谁赔?

问:日前,我骑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突然一个9岁左右的小男孩从其父亲刘某身后跑出来,横穿公路捡回小皮球。我见状立即减速且紧急刹车以避让小孩,却连带人翻倒。后我用去医疗费362元,摩托车修理费135元。请问这些费用能否得到赔偿?

答:我们认为这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作为小孩的监护人刘某来承担。首先,致使你跌伤的原因是小男孩违章横穿公路捡皮球,因而,小男孩对这起事故应负民事责任。但小男孩只有9岁,是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作为小孩的父亲监护人刘某当时就在现场,因他没有管好儿子,造成了你损害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所以应由刘某对这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你违章骑车,则你也应该对这起事故负一定责任。

34、乘客受伤汽运公司应否赔偿?

问:今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从县城乘坐一辆客车前往邻县,汽车行至一村庄时,司机为避让一横过马路的小孩而紧急刹车,致使我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600元。治愈后,我要求汽运公司负担我的医疗费,但汽运公司以司机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请问,司机避让行人,造成乘客受伤,汽运公司应否赔偿?

答:司机避让行人,造成乘客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汽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自购买车票上车后,即与汽运公司形成了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汽运公司即负有将乘客安全、正点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和责任。汽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在运送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或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况除外。《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司机遇到情况急刹车,致使车内乘客不备受伤,虽然司机对此无过错,但损害后果与急刹车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由于司机是代表汽运公司实施运输行为,所以汽运公司对旅客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35、紧急避险引发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

问:前不久的一天,我驾驶客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时,突然发现一辆货车冲了过来,如果两车相撞肯定会造成人员伤亡,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我为了避免两车相撞,只得驶向路边,结果撞伤了旁边驾驶摩托车的钟某,造成钟某轻伤。事后才知货车是因为刹车出了问题,失去了控制。为此,我要求货车司机承担钟某的赔偿费用,但货车司机却说人不是他撞伤的,拒绝赔偿。请问,货车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答:这起交通事故是因紧急避险所引发的,对此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货车司机来承担。

紧急避险造成损害,是指行为人在遭到紧急危难的情况下,为避免或救护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使之不受损害,不得已而对某一较小的利益所致的损害。但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确定存在严重危险并且别无他法解救的情况下采取的;(2)所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被保全的利益;(3)采取措施必须得当,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你来信所述的情况,符合紧急避险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险情是由于货车司机所引起的,而且你又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所以,货车司机要承担民事责任,你不必承担责任。

36、交警将违章车损坏是否要赔?

问:一日,我骑摩托车去超市购物,因超市门口车位已满,我只好将摩托车停在路边。等我买东西出来时,发现车不见了,经打听才知我的摩托车是被执勤交警强制拖走的。我找到交警部门,交警部门以我乱停车为由罚款50元。当我缴完罚款去领摩托车时,发现车子大灯和左转向灯已破,许多地方的油漆已擦掉。我找到拖车交警理论,要求交警部门对此负责任,可交警部门的答复是,这是我违章停车造成的,与他们无关,并表示拒绝赔偿。请问,交警将我的摩托车损坏是否要赔?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规定,根据财产损坏情况和当事人意愿,可以要求侵害人或侵害责任承担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你因乱停车导致执勤交警将你的摩托车拖走,并处以罚款,交警的行为是合法的。但他们在执行公务中,损坏了你的摩托车,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你有权要求交警部门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也应赔偿。交警部门以你违法停车为由拒绝赔偿是没有根据的。

37、政府越权批地造成损失怎么办?

问:经镇政府批准,我在自己所住的村里购耕地建了一幢房子,后被县国土管理局确认为非法占地,其理由是我占用耕地的行为未经县国土管理局批准。同时,县国土管理局要求我限期拆除所建房屋。我认为当初我向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镇政府在未告知我应向国土管理局申请的情况下便擅自批准,造成我15万元左右的经济损失。在此过程中我没有过错,因此,国土管理局应处理镇政府,而不是拆除我的房屋。请问我的观点正确吗?

答: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此,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利用土地必须履行严格的程序,经有关机关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你在建房前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是无权作出“批准”决定的,而镇人民政府竟然作出“批准”的决定,因此造成你误认为有权占地建房,故整个事件的过错在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正确的处理办法是,你应拆除所建楼房,区县有关机关对镇政府及有关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你的经济损失应由镇政府赔偿。

38、随意停电造成损失能否索赔?

问:我是从事模具生产者的个体户,近一个星期来,我们在未得到任何通知或公告的情况下连续遭遇突然停电,每次都是从晚上9点停到次日清晨。因为停电导致我厂无法生产,这个月2万余元的产品订单因时间赶不及而泡汤,并亏损6000余元。请问,随意停电造成的损失可否要求赔偿?

答:可以依法要求电力公司赔偿停电造成的有关损失。

事实上,电力公司与用户间都形成了供电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0条规定,供电方因故需停止供电时应按规定事先通知用户。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9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8条具体指出:“(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2)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此外,《电力法》第59条规定,电力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电力公司在未通知或公告的情况下,擅自中断用户供电是违反国家有关条例的,同时也违反了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的合同义务。因此,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关于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要求电力公司予以赔偿。还应提醒你的是,即使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户损失的,供电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39、路灯掉落伤人谁担责?

问:今年6月3日下午,我下班骑车回家,路过一十字路口时,该路口一根电杆上的路灯突然掉落,正好砸在我的头上,使我的头部受伤,经医治花去医疗费525.6元。经了解,该路口的路灯是由县电力公司负责管理维护的。于是我找到电力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但该公司却以路灯掉落是因他人在电杆上挂广告横幅造成的,应由挂广告横幅的单位承担责任为由拒不赔偿。请问,县电力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我的损失?

答:县城电力公司作为该路口路灯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对管辖范围内的路灯负有管理和保障安全使用的责任。路灯掉落砸伤行人,是属于我国民法上的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为特殊侵权损害,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即只要受害人受到损害就可以请求赔偿,而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应由致害人承担,如果致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认定其有过错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即由县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他人挂广告横幅与路灯掉落有因果关系,该公司没有及时制止和清除亦证明其疏于管理。所以电力公司以他人在电杆上挂广告横幅,应由挂广告横幅的单位承担责任为由而推卸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因此,电力公司应赔偿你的损失。如若该公司不同意赔偿,你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0、拾得物损坏拾得人应否担责?

问:不久前,我们一家在广场游玩时,拾得一男式皮包,包内装有一个商务通和其他一些物品。我们便在拾得地附近寻找失主,在寻了一个多小时后,仍未能找到失主。我见天色已暗,便将包带回家,随手放在书桌上。当天晚上,我在与孩子玩耍时不慎将皮包碰落在地,致使包内的商务通被摔坏。次日,失主根据别人提供的线索找到了我,见商务通已被损坏,便要我赔偿。请问,我应否赔偿?

答:你无需赔偿被损坏的商务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你是在查找不到失主的情况下将皮包带回家的,且是在与孩子玩耍时不慎将商务通碰落在地,而致损坏的。因此,你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损坏该商务通的意图,也无恶意占有之意。综上,你可以拒绝承担由于损坏该商务通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

41、销售者虚假降价,消费者受骗怎么办?

问:我镇一服装店自称要转让,并在店门口张贴了“清仓大处理”、“大削价”等标语。因时值冬季,该店称,原价几千元的皮大衣全部降价到千元以下销售,且数量不多,欲购从速。不少消费者为此争相抢购,我也花了800元钱购买了一件。但事后,我发现所购皮衣质量不好,便到有关商家及部门询问,原来我所购皮衣进价只需三四百元。我为此到该服装店论理,但被告知概不退货。请问我该怎么办?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第42项规定,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该服装店所谓的“大削价”,实是弄虚作假,牟取不正当利益,诱骗并且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价格法》第40条规定,对经营者的这种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可以向当地价格部门反映情况,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店赔偿损失。

42、啤酒瓶爆炸原因未鉴定,商家就可拒赔吗?

问:不久前,我到一朋友家赴宴,在开启啤酒时,啤酒瓶突然爆炸,将我左眼炸伤,我当即被送到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为此,我找商家索赔。商家认为酒瓶爆炸多半属于厂家质量问题,并以我没有申请鉴定、啤酒瓶爆炸原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请问,未作酒瓶爆炸原因鉴定,商家可以拒绝受害消费者的索赔吗?

答:该啤酒商家的做法是错误的,你有权向其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可见,消费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并不以申请损害原因鉴定为条件,只要消费者基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损害,均有权获得赔偿。至于该啤酒瓶爆炸是厂家责任还是商家责任,对你的索赔权行使并无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条款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赔偿请求选择权。因此,你作为受害者选择要求啤酒销售者赔偿,该销售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当然,若经鉴定该事故系啤酒瓶质量不合格所致,在啤酒销售者赔偿后,其有权依法向生产厂家追偿。

43、左邻右舍乱敲乱修我该怎么办?

问:最近,我在一个新开发的生活区买了一套楼房,可还未入住即产生许多麻烦,我们同楼的一些新住户在进行内部装修时,有的擅自拆除连接阳台的砖墙,有的将客厅通往餐厅的门加宽,有的将阳台改作厨房等,已严重影响到全楼的安全,请问对于这些情况我该如何处理?
  
答:这是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中相当普遍的问题。这种现象不利于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对此,建设部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于2002年颁布施行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该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你可据此向物业管理部门反映,物业管理部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另外,如果他人的装修行为对你造成损害,你有权要求其赔偿。

44、明示出售过期食品应否担责?

问:我校谢林等12名学生踢完足球后,去一家副食商店购买食物,见店门口挂的纸牌上写着:“本店有过期火腿肠,半价处理。”谢林便问店主是否变质,店主说刚过保持期,但不能保证没有变质。12名学生各买了两根火腿肠和一瓶饮料吃下。不料两小时后,12名学生先后腹泻,由学校送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00余元。经化验,系吃了该店变质的火腿肠引起的。我们学校受12名学生的委托找到店主,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用,但店主却以先已告知是过期食品而拒绝赔偿。请问,销售者先告知了食品已过期,由此造成的损失就可以不赔偿吗?

答:本案争论的焦点是销售者可否因其告知或明示行为而免于承担质量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5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因此产品质量责任是较为严格的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只要从事销售产品的活动,就必须遵守其义务,而不能自动免除其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自己为自己免责,或通过其他途径企图使自己免除产品质量责任,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产品质量法》第42条还明文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店主虽然先告知火腿肠已过保质期限,但其销售过期变质火腿肠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很明显是由于店主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所以,店主应承担3500余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如果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45、毁损违章建筑也要赔偿吗?

问:我邻居李某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过道上占地建储藏室,我以其妨碍通行为由要求拆除,经交涉无效,我一气之下,便把该违章建筑给拆除了,李某要我赔偿。请问,毁损违章建筑也要赔偿吗?

答:这是一个毁损违章建筑赔偿的问题。所谓违章建筑,是指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地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其主要的特征是不具有合法性,即违章建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是,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并不等于允许公民、法人可以故意毁损、拆除违章建筑。根据法律规定,对违章建筑的确认和处理,只能由土地、城市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进行。如果公民、法人以违章建筑不合法为由,故意毁损、拆除违章建筑,实质上是滥用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违章建筑被毁损后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与合法建筑相比是有所区别的,因此,毁损违章建筑的索赔,只能是对建筑材料被毁损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要求赔偿整个建筑物的完全损失,更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方法。因此,你应赔偿李某建筑材料方面的损失。

在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当他人的违章建筑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如请示土地、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予以解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6、在酒店跌伤能要求赔偿吗?

问:今年10月的一个下雨天,我到一酒店里吃饭,因台阶没有采取防滑措施,我在上台阶时滑了一跤,跌伤了左手,花去医药费200元。我要求该酒店赔偿,酒店老板说是我自己不小心滑倒的,跟他没关系,不赔。请问我有权利向酒店索赔吗?

答:你到酒店里吃饭,其实是与酒店签订餐饮合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尽到一定的责任而履行必要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事件中,酒店本应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以尽到照顾、保护顾客安全的义务,但酒店没有采取防滑措施,导致你跌伤左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酒店应当赔偿你的医药费。

47、因他人过错致害,狗主人要不要赔偿?

问:我的儿子与周某常在一起玩。一次,邻居陈某带着家犬散步,当两小孩走近时,陈某赶紧将狗牵至别处。但周某却缠着陈某要牵狗玩,陈某始终未答应。后两小孩假装离开,陈某见旁边无人遂将狗拴在树上到楼内解手去了。周某见状跑去解开拴狗绳并叫我儿子一道玩,我儿子因害怕未过去,周某遂牵狗并指使狗追我儿子,结果狗将我儿子咬伤。我向狗主人陈某索赔医药费,陈某却说他又没叫狗咬人,不愿赔偿。请问,陈某说得有理吗?

答:对于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一般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免除责任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知晓自己的狗会咬人,故在两小孩靠近狗时,有意将狗牵开以免危及两小孩的人身安全。当周某缠着要牵狗玩时,陈某又始终加以拒绝,甚至去解手时见附近无人仍将狗拴在树上而非任其自由活动。至于周某趁机解开拴在树上的狗,陈某无从预见。因此,你儿子被狗咬伤系由周某的过错行为所致,陈某不存在过错。因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周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48、好心帮忙致受损,责任谁负?

问:我最近骑摩托车去赶集,在路上碰到一个素不相识的老人再三恳求要搭我的摩托车,我看这老人走路很辛苦,就同意他搭我的摩托车去赶集。可是没走多远,这位搭车老人从摩托车上摔下,并当场昏迷。我赶紧把他送往医院,并为他垫付了1870元药费。他的家属来了后,不但不感谢我,还说老人所需的一切医疗费用要我承担,对此我非常恼火。请问, 这位老人的医疗费到底由谁承担?

答:该老人的医疗费应当由你负担。你本非旅客承运人,也无承运资格,但你出于“好心”搭乘他人,从而形成了事实上的旅客运输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旅客运输中,法律强调对旅客人身生命的特别保护,对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所致,否则其对乘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和第2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之规定,该老人的医疗费用应由你承担。

49、孩子被打伤对方拒赔,我该怎么办?

问:今年暑假期间,我11岁的孩子李力在宿舍楼院内与邻居孩子邓伟捉迷藏做游戏,不慎将邻居12岁的孩子撞倒碰破了头皮,结果邓伟抓起砖头往我孩子头上砸去,我的孩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花去了医药费2500元。孩子出院后,我找到邓伟的父亲要求赔偿医疗费,但邓伟的父母拒绝赔偿。目前孩子又面临开学要交学费,家庭困难,我心理很焦急,想向法院起诉,但邓伟是个小孩,告他也没有用,我的孩子也小,上法院也说不清楚。我能不能以我的名义状告邓伟的父亲,要求他赔偿损失?

答:因孩子小就不让他参与诉讼,以你的名言状告邓伟的父亲,这是不妥的,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诉讼能力是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的,民事诉讼能力同民事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公民的出生,终于公民的死亡,不能转让,也不得剥夺。不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聋哑病人等,法律都赋予了他们作为当事人的资格,有权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李力与邓伟分别为11岁和12岁,尽管属未成年人,但他们是本案的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作为民事主体,他们在诉讼中是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有资格成为原告和被告。

但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同时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自成年(满18周岁)时开始,于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或者宣告无行为能力时终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但他们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未成年李力和邓伟在本案中的诉讼活动要分别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这样的诉讼行为才具备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你应当以李力的名义为原告,以邓伟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同时你与邓伟的父亲分别作为各自的法定代理人共同参与诉讼活动,代其诉讼。

50、销售“水货”应否双倍赔偿?

问:我近日到一家摩托罗拉手机专卖店购买了一部摩托罗拉V998手机。经有关部门鉴定,我所购买的手机根本不是摩托罗拉移动电话公司与我国合资厂家生产的,而是“水货”。于是我到专卖店要求退货并要求双倍赔偿,但是专卖店的老板说:“水货”不是假货,不予退货,更不加倍赔偿。请问,销售“水货”是否要双倍赔偿?

答:邮电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厂家和经销单位对未经邮电部审批、无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刊登广告和销售。”由此可知,没有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属国家明确禁止销售的产品,也就是说,你所购买的手机是禁止销售的产品。因为人们通常所说“水货”手机,就是在我国没有获得进网许可证而通过非法渠道购进的手机。作为专营摩托罗拉手机的商家,当然应有能力识别摩托罗拉“水货”手机,而商家在你购买时未将真实情况告诉你,专卖店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专卖店销售“水货”手机应当按此规定予以双倍赔偿。

51、无偿保管的财产丢失,由谁承担责任?

问:今年2月26日晚,我到一家大酒店参加朋友婚宴,我按照酒店保安人员的要求,将摩托车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晚宴结束后,我发现摩托车去向不明。我找酒店交涉,酒店负责人认为其没有为顾客保管车辆的义务,只是出于为顾客提供方便,才无偿提供场地让顾客停放车辆,并指着停车地点的一块牌子说:“这上面已声明:‘本店场地停车不收费,如有丢失、损坏,均与本酒店无光。’况且本店没有出具保管凭证给顾客,因而摩托车丢失不负任何责任。”请问,酒店是否应当对丢失的摩托车承担赔偿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也就是说,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至于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以及保管人是否给付保管凭证,均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关于在保管合同履行期间的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合同法》第374条有明确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保管人在无偿保管情况下的“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明知或者应知保管物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基于以上分析,你到酒店就餐时,按照酒店保安人员的要求,将摩托车停放在指定地点后,保管合同关系即已成立。酒店虽未给付保管凭证,但丝毫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并不免除酒店的保管义务。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你的摩托车被他人撬开车锁后盗走,这足以证明是由于酒店怠于履行保管职责,忽视安全防范措施所致,因而可以认定酒店一方存在“重大过失”,依照《合同法》第374条对保管风险的规定,即使酒店是无偿保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的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据此规定,酒店负责人所强调的“本店场地停车不收费,如有丢失、损坏均与本店无关”声明,由于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力,也不能作为酒店减轻或免除其自身赔偿责任的理由。

52、造谣导致婚事告吹构成名誉侵权吗?

问:我与邻居邓某曾因农田排水问题发生纠纷,由此两家结下仇怨。最近,我在广东打工的儿子回家与其女朋友订亲,邓某无中生有,在许多公共场所造谣说我儿子是在逃抢劫犯,正被广东警方通辑。我儿子的女朋友听到此谣言后,立即提出退婚,导致婚事告吹。此事给我家人以极大侮辱,我儿子为此大病一场。请问,邓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邓某的行为构成对你儿子的名誉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权利的范围一般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从来信内容看,邓某出于报复,无中生有,故意在公共场所造谣散布你儿子是“在逃抢劫犯,正被警方通辑”的虚假信息,使当地群众信以为真,你儿子的名誉因此受到侵犯,社会评价降低,甚至女朋友也因此分道扬镳,形成精神受到损害而“大病一场”的客观事实,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对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邓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53、曝光小偷是否违法?

问:我是一图书超市经理,最近一段时间我店的书籍常不翼而飞,为此我们加强了防范措施,也抓获了一些盗书者。可是书架上的书依然常被窃去。于是我决定在书店显眼处做一橱窗,将抓到的小偷姓名、性别、家庭住址及照片曝光。请问,我这样做行不行,合不合法?

答:将小偷姓名等项曝光的做法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见,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损害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