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13日晚,受害人李某乘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公交车在一路段要求下车,却在车还未停稳时跌地致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为此,李某的家属要求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给予赔偿,双方协商不下后诉之法院。
在审理中,被告公交公司认为李某是自己将车门打开从车上摔下受伤致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认定,事故车辆右前车门启闭无手动开关装置,因此李某是不能自行将车门打开的。综合案件情况,法院认为,李某系车辆驾驶员在车尚未停稳便打开车门,致使李某在下车时摔伤致死。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在此案中,李某所乘坐的车辆被鉴定为整车不合格,驾驶员在履职时也应知车辆在未停稳时不得打开车门让旅客上下车的基本操作规则和常识,却在李某准备下车时,由于车未停稳便打开车门,造成李某从车上摔下受伤致死。
同时,李某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其也应具有在车未停稳时候下车可能具有危险性且会对自己造成伤害的基本常识,可其在车未停稳时便下车,对此事故也有一定过错。
所以,本案中,被告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其赔偿死者家属9万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