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份,一次体育课就要结束的时候,小学一年级的小彭(7岁)与自己的同学小亚(7岁)开玩笑,小彭将小亚猛力一推,小亚的头因此磕在升旗用的洋灰台子上,导致右眼角最终缝了六针。学校及时通知了小亚家长,小亚父母将儿子也及时送到了医院,没有什么扩大损失。随后,学校也通知了小彭的家长。小彭的家长也非常积极看望小亚和其父母,支付了小亚看病的医药费和出租车费。小亚的医药费和交通费共支出200多元,小彭父母支付给小亚父母300多元,还另买了一些食品看望小亚。看起来,各方前期的沟通是非常友好的,案件是很有可能调解解决的。
但是,因为保险金的问题,此案又掀起了小波澜。小亚在入学时投了保险,学校也从保险公司将其保险金领回了,大约有180多元。学校的老师认为,小彭父母已经积极主动地支付了小亚的实际支出,领回的保费应该补偿给小彭的父母而不能再给小亚的父母。于是,老师就擅自做主将保费给了小彭的父母。小亚的父母了解到这个情况后,向法律援助中心咨询,问此次事故中,学校是否有责任?学校把保险费给小彭父母的做法是否合法?如果学校有责任,小亚可否向学校和小彭地父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分析
1、在此次事故中,学校是否有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的,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教育部的部门规章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确认的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判断学校是否对小亚的损失承担责任时,就要看学校是否有过错,而学校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小亚及其监护人承担。对于不满十周岁的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要看学校有没有过错责任,关键要看这样的侵权行为是突发性的还是持续了一段时间之后发生才伤害后果的。对于侵权发生的状态,小亚父母和学校对事实的描述一致,均认为是突发性的。对于突发性的侵权行为,学校是无法预防和制止的,因此,当伤害结果出现时,我们也很难认定学校有责任。
再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看,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对小彭的父母而言,他们对小彭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相比较而言,对主张权利一方的举证责任要求是不同的。以本案为例,如果小亚想让学校承担责任,小亚必须得证明学校应当履行某种义务而没有履行,结果导致自己受到了伤害。但如果小亚想让小彭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则只需证明他们是小彭的监护人即可。根据上述规定,小彭的父母要说明自己没有责任,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规定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最多是减轻。即使小彭的父母想证明自己要减轻责任也是非常难的。他们如何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监护职责呢?很难,因为对方总要反问:“既然你们已尽到了监护职责,伤害怎么还是发生了呢?”
通过上述分析,律师认为,对于小亚的损失,学校不承担责任,应全部由小彭的父母承担责任。
2、学校可否把保险金直接交给小彭的父母作为补偿呢?
本来按照前期双方父母的积极态度,案件可以很快友好了结的,但是,因为保险金的事,事情再起波澜。对于学校可否把保险金直接交给小彭的父母作为补偿的问题,律师的答复非常明确:学校没有权利这样做。小亚是为自己的风险投保的,学校把保险金给小彭的父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对于学生保险到底是为谁而保,很多学校的老师和负责人都存在误区,此案是其中的一个体现。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误区,其中的一个原因是,学生伤害保险合同订立中存在很多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是对有保费支付义务且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而且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根据这两条规定:学生伤害保险中,投保人不是学校而是学生的监护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意味着,学生伤害保险中,学生是被保险人,学生自身或其监护人是受益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法》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学校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果未经授权,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权请求保险金理赔。
但实践中是怎么做得呢?学生伤害保险通常是由学生出钱、学校统一投保、学校理赔。导致的结果是,学生监护人作为投保人(也可能同时是受益人)只有出钱的义务,大多数时候,对于保险合同是否订立、订立的内容如何等他们都无所知道。尽管法律给了学生或其监护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但因为保险公司将保单开给学校,实践中他们根本没法行使。相反,学校作为与保险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单位,却可以不经任何授权,就可以办理保险理赔,并对保险金随心所欲支配。
保险公司非常了解《保险法》,但是,为了多拉客户,也就这样操作了,他们与学校都是这种违法操作的受益者。作为这种违法操作的受害者的学生及其监护人,因为保费数额也不高,除非发生了纠纷,他们也不太计较这种做法,结果这种非法保险投保模式一直很流行。流行的结果是,让一些不懂法的学校也分不清自己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了。正如上面所分析的,此案中,学校本是没有什么责任的,其角色是配合双方家长把此事妥善解决。但是,在保险金这事儿,学校却画蛇添足,自讨没趣了。本来小彭的父母已经自愿赔付了损失,也没有提及要保险金的事,学校的老师却非要扮演一个公平大使的角色,擅自决定把小亚的保险金给了小彭的父母做补偿,导致本该了结的案件又起风波。学校现在很为难,因为他们对能否要回给小彭父母的保险金实在没有把握。
3、学校如何协调才能兼顾消除小亚与小彭父母之间的分歧?
正如校长所言,他们因为保险金一事处理不当,让双方父母之间再起风波。既然风波是因学校处理不当而起,学校就义务继续介入此案的调解,以终结新掀起的风波。针对学校的顾虑,律师的咨询答复意见分析中必须顾及两个方面双个方面:一个方面是要考虑到小亚父母所关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另一方面,如何帮助学校更得体得说服小彭父母退还保险金(尽管按照法律规定小彭父母要无条件退还,但毕竟保险金 是学校主动给的,所以,学校说服小彭父母的方式就非常重要)。
小亚因为小彭的侵权行为在右眼角缝了六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严重的人身伤害,受害人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从这个角度而言,小彭的父母并没有多支付赔偿。所以,在咨询答复中,律师告诉校长如何说服小彭的父母把保险金退回给小亚的父母,也让小亚的父母明白自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被考虑到了。
对于人身保险,《保险法》(2002修订)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根据此规定,被保险人是可以在获得保险理赔后,继续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这意味着,小彭的父母一方面要将保险金退还小亚或其监护人,另外,还要对小亚的实际损失和可能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根据咨询中双方提到的,小亚的实际损失是200多元,小彭的父母支付了300多元,其中多出的几十元,尽管很少,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精神抚慰。如果小亚父母认为数额太低,建议学校再做小彭父母的工作,可适当再增加一、二百元。
当然,不论案件调解的成功与否,学校都应该向小彭和小亚的父母道歉。因为要不是学校对保险金问题存在认识误区,案件解决中也不致于再生事端。
此案对很多学校而言都是有教育意义的。对于学生伤害保险,不论从投保到理赔,学校都不是法定的当事人,学校的角色是一个经授权的配角的角色,断不可以越俎代庖。否则,不仅对伤害事故的妥善解决起不到积极作用,而且还有可能让自己陷入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