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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主张不及时 官司败了能怪谁
日期:2006-6-22 14:25:10 作者: 来源:
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对上诉人戴良贵因在5年内没有向被上诉人顾拾银要求偿还购买蚕豆种的欠款,而被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戴良贵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00年10月,被告顾拾银向原告戴良贵购买蚕豆种2100斤,单价每市斤2.80元,合计人民币5880元,当时未能给付现金,由被告顾拾银于2001年10月31日出具收条1份交原告戴良贵存执。后原告自已将收条改为欠条,2002年4月16日原告曾向被告起诉主张权利,后原告于同年5月20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的证人张志军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份曾经委托其代为诉讼,张志军个人于2003年3月份的某一天下午打了电话和去被告家催过款,但是被告否认。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蚕豆种后,于2001年10月31日出具收条给原告,而双方并未发生委托关系,该收条应视为买卖蚕豆种的欠款。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申请证人到庭关于时效的说法,仅有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1]民他字第62号《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的复函》相关精神,戴良贵在2002年5月20日撤回对顾拾银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5月20日撤诉后的时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视为原告在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原告撤诉后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对其主张已丧失了胜诉权,对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良贵的诉讼请求。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02年5月20日撤诉后,其以证人张志军的证言来证明曾经主张过债权,但张志军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其究竟有无履行受托之义务,仅有其一人所作之陈述,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张所作证言属单一证据,其证明效力显低。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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