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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律问题问答

日期:2006-6-7 14:34:53   作者:   来源:

51、无偿保管的财产丢失,由谁承担责任?

问:今年2月26日晚,我到一家大酒店参加朋友婚宴,我按照酒店保安人员的要求,将摩托车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晚宴结束后,我发现摩托车去向不明。我找酒店交涉,酒店负责人认为其没有为顾客保管车辆的义务,只是出于为顾客提供方便,才无偿提供场地让顾客停放车辆,并指着停车地点的一块牌子说:“这上面已声明:‘本店场地停车不收费,如有丢失、损坏,均与本酒店无光。’况且本店没有出具保管凭证给顾客,因而摩托车丢失不负任何责任。”请问,酒店是否应当对丢失的摩托车承担赔偿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也就是说,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至于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以及保管人是否给付保管凭证,均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关于在保管合同履行期间的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合同法》第374条有明确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保管人在无偿保管情况下的“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明知或者应知保管物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基于以上分析,你到酒店就餐时,按照酒店保安人员的要求,将摩托车停放在指定地点后,保管合同关系即已成立。酒店虽未给付保管凭证,但丝毫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并不免除酒店的保管义务。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你的摩托车被他人撬开车锁后盗走,这足以证明是由于酒店怠于履行保管职责,忽视安全防范措施所致,因而可以认定酒店一方存在“重大过失”,依照《合同法》第374条对保管风险的规定,即使酒店是无偿保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的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据此规定,酒店负责人所强调的“本店场地停车不收费,如有丢失、损坏均与本店无关”声明,由于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力,也不能作为酒店减轻或免除其自身赔偿责任的理由。

52、造谣导致婚事告吹构成名誉侵权吗?

问:我与邻居邓某曾因农田排水问题发生纠纷,由此两家结下仇怨。最近,我在广东打工的儿子回家与其女朋友订亲,邓某无中生有,在许多公共场所造谣说我儿子是在逃抢劫犯,正被广东警方通辑。我儿子的女朋友听到此谣言后,立即提出退婚,导致婚事告吹。此事给我家人以极大侮辱,我儿子为此大病一场。请问,邓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邓某的行为构成对你儿子的名誉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权利的范围一般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从来信内容看,邓某出于报复,无中生有,故意在公共场所造谣散布你儿子是“在逃抢劫犯,正被警方通辑”的虚假信息,使当地群众信以为真,你儿子的名誉因此受到侵犯,社会评价降低,甚至女朋友也因此分道扬镳,形成精神受到损害而“大病一场”的客观事实,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对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邓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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