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自已跳车身亡,其父(原告)要求车主易某(第一被告)及某运输总公司(第二被告)给予赔偿。近日,袁州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5年9月27日早晨,原告之子谢某搭乘由第一被告易某驾驶的隶属于第二被告的赣C-01203号客车,送女友江×去金瑞上班。原告之妻发现谢某的遗嘱,遂立即打电话给江×,当听说谢某与江×同在车上时,叮嘱江×注意招呼谢某。当客车行至金瑞宝山桥时,坐在谢某前一排的江×发现谢某的双脚已伸出车窗外,江×于是反身抓住谢某并立即叫司机易某停车。易某听见叫喊后,发现有人要跳车于是立即刹车,由于谢某身体一部分已在窗外,江×拉扯不住,故谢某掉下车,后救护人员赶到,但谢某已经死亡。经金瑞派出所调查作出报告,认为谢某属自已跳车死亡。原告以第一被告存在超速行驶及未及时刹车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6315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谢某与第一被告之间属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谢某生前已立好遗嘱,其在车上的跳车行为也是自愿的,未受任何肋迫,属自杀行为,第一被告发现谢某有危险时已立即刹车,对谢某因其故意跳车导致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属挂靠关系,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