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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债灭或夫债妻还? 不能一概而论

日期:2006-9-28 10:12:41   作者:   来源:

 

[案情]今年42岁的原告张先生在富源县城经营建材,与当地建筑老板陈先生因生意往来而关系不错。2000年至2001年期间,陈先生委托其会计(陈先生之弟)到张先生的经营部赊购建材。20021月,因一直未结清欠款,陈先生之弟亲笔书写下载明19400元建材款的欠条,交给张先生。不料正当中年的陈先生于同年8月不幸猝死。随后,张先生曾找到陈先生的妻子张女士和当时赊购建材的陈先生之弟,分别向他们催要欠款,均遭到拒绝。

今年213日,因欠条为陈先生之弟书写,张先生将其告上了法庭。法庭庭审中,陈先生的妻子张女士出庭作证该欠款系丈夫生前所欠,应由丈夫陈先生偿还。法庭遂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今年522日,张先生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该欠款纠纷,要求张女士偿还欠款。

法庭审理中,张女士矢口否认该欠款,称丈夫陈先生生前从未提过该笔生意,她母子并不清楚。陈先生死前留下70多万债权,经多次官司虽然债权得到维护,但一直未得到兑现。而陈先生留下的40多万债务,带着三个正在上学孩子的她赔付20多万元后已实在无能力偿还。经法庭主持调解,张女士与原告张先生达成上述协议。

[说法]“夫债妻还”不能一概而论

通常人们所说的“夫债妻还,父债子还”是从道德伦理的角度而言的,法律上不能一概而论。

我国《继承法》从保护继承人的角度出发,规定了自愿继承和限定继承的原则,彻底否定了“父债子还”、“夫债妻还”。《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和税款,承担数量不能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继承人如果放弃继承,则意味着继承人可依法不承担被继承人应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夫债妻还,父债子还”的条文,但如果夫债、父债是用于家庭支出所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之债务妻有偿还责任。

而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问题,分为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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